近日,福鼎法院太姥山法庭驳回一起“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大石桥市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原告大石桥市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实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捣打料、镁砖、镁铬砖、镁砂等工矿产品。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追加订单。2013年5月,双方再次签订《采购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总计销售金额6434367.26元(已开具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等方式合计支付5294374.2元。截止2014年11月26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39993.06元。现被告停产停工,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福鼎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采购合同》中需方和甲方(买受人)均为福建省某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纳税人名称及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全称也均为福建省某实业有限公司,非本案被告福建省新某实业有限公司。经审查,被告福建省新某实业有限公司系原福鼎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名称变更登记的企业名称,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石桥市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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