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某银行贷款发放后,因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由借款人偿还尚欠的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息,并对借款人为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
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借款人用于贷款的房屋仅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至今未协助银行办理正式房屋抵押登记。法院认为借款人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至今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该讼争房产上设定的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抵押权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银行作为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之前,享有的是当抵押权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原告享有房屋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遂对原告要求对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